《西安市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激励全市各级党政干部坚定信心、鼓足干劲、勇于担当、奋发有为,努力营造全市上下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浓厚氛围,凝聚建设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国际化大都市的强大合力,根据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陕西省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综合评价、考用结合,奖优罚劣、分级管理,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包括评优评先、考核奖励、选拔重用、关心爱护和培训交流。
第二章 评优评先
第四条 以西安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为主要依据,综合运用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贫困县扶贫绩效考核结果以及全市重点工作考核结果。
第五条 按照35%的比例,对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综合得分排序靠前的单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
第六条 对获得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十强县”“五强区”及“争先进位奖”的区县和获得陕西省“扶贫绩效考核优秀等次”的县,以市委、市政府的名义通报表扬。
第七条 对推进五项重点工作、“两区”建设,开展脱贫攻坚、城市治理、抓项目促投资稳增长、招商引资、亲商助企等重点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依据单项考核办法,按照一定比例,以市委、市政府的名义进行表彰。
第八条 在镇街领导班子中开展评选优秀党政正职活动,特别优秀的推荐省委表彰;对开展驻村帮扶的第一书记和亲商助企的党政干部,在工作中贡献突出、成绩优异的,依据单项考核办法,按照一定比例,以市委、市政府的名义进行表彰。
第三章 考核奖励
第九条 按照优秀、良好、一般等次给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对象核发奖金,考核奖金每年按一定比例上浮。
第十条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单位,市级干部、局级干部、处级干部奖金分别按1.6、1.3、1.15倍核发;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一般等次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享受考核奖金。
第十一条 对获得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十强县”“五强区”及“争先进位奖”的区县,获得陕西省“扶贫绩效考核优秀等次”的县,在省上奖励的基础上,按照1 1配套给予物质奖励(奖金)。
第十二条 五项重点工作、“两区”建设,脱贫攻坚、城市治理、抓项目促投资稳增长、招商引资、亲商助企等全市重点工作被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单位,依据单项考核办法,给予物质奖励(奖金)。
第十三条 受到市委、市政府表彰的镇街党政正职、亲商助企党政干部和驻村帮扶第一书记,依据单项考核办法,给予物质奖励(奖金)。
奖金分配方案由各区县、开发区和相关市级部门制定,奖金应发放到人。
第四章 选拔重用
第十四条 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好干部标准,大力选拔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切实提高选人用人工作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拟提拔使用的党政干部,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应为称职以上等次。党政正职拟提拔使用的,所在单位近三年应获得一次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
第十六条 对连续三年获得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的区县、开发区和市级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上给予倾斜。
第十七条 对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维稳综治、党的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党政干部;在全市重点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受到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党政干部;被市级以上评为优秀镇街党政正职的,优先提拔使用。
第十八条 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大发展理念”成效特别显著,创新改革、脱贫攻坚成绩特别突出的党政干部,可破格提拔使用。
第五章 关心爱护
第十九条 按照中省有关工作部署,加快推进我市区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等有关工作,完善公务员制度及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全市干部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对干部因工作需要加班及节假日值班的,应安排调休或补休。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国家带薪年休假制度,对因工作原因未能安排休假的,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二十二条 进一步加强机关干部职工健康服务保障工作,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定期组织体检,做好干部职工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在保证正常工作不受影响和规定工作时长不减少的前提下,实行2.5天的周末休假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干部遇到生活困难及重大变故等问题时,积极开展组织关怀活动,帮助干部解决后顾之忧。
第二十五条 加强机关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作用,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积极与干部开展谈心谈话,掌握思想动态,倾听干部诉求,加强正面引导、疏导情绪压力,营造积极向上、心齐气顺、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培训交流
第二十七条 严格贯彻执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根据干部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干部素质的需要,对干部实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二十八条 依托省市培训机构、基地培训各级干部,鼓励干部参加在职自学,干部所在单位应在时间和经费上给予必要保障。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行干部交流制度,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通过调任、转任、挂职锻炼等方式对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七章 责任与纪律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干部鼓励激励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工作牵头单位承担具体工作职责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明工作纪律,对在推行鼓励激励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干部鼓励激励的具体办法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委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商市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市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合理容错的良好环境,根据《陕西省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容错纠错是指对单位和个人在推动发展、改革创新、维护稳定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公务员管理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及党员干部。非中共党员、非监察对象的容错纠错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主体和容错纠错的认定机关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条 容错纠错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挺纪在前,依纪依法,坚守底线;
(二)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三)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四)注重抓早抓小,着眼预防,及时纠错;
(五)支持干事创业,勇于担当,激发活力。
第六条 容错纠错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区分失误与失职、敢为与乱为、负责与懈怠、为公与谋私的界限,正确运用“三个区分开来”,保护改革者、鼓励探索者、宽容失误者、纠正偏差者、警醒违纪者。
第二章 容错适用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建立合理容错机制。把支持改革发展与严格执纪相结合,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严明纪律与调动和保护干部积极性的关系,历史辩证地分析干事创业中的失误和偏差,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情节轻重和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容错:
(一)在落实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中,出现工作失误和偏差,但经过民主决策程序,没有为个人、他人谋取私利或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推进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不可预知的因素,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四)在推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和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中,因大胆履职、大力推进出现一定失误或引发矛盾的;
(五)在亲商助企、城市治理、服务群众中,因着眼于提高效率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
(六)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变化,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七)在基层治理、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因主动揽责涉险、破解难题、积极担当作为,出现一定失误或非议行为的;
(八)在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的;
(九)在改革创新和急难险重工作中出现失误或偏差后,并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十)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精神进行先行先试改革,因无先例遵循而出现失误和偏差的;
(十一)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九条 容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和纪律没有明令禁止,或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中央和省、市决策部署精神的;
(二)经过民主决策程序;
(三)遵守廉政规定,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当利益的;
(四)没有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
(五)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未直接造成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和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条 容错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单位或当事人认为符合本实施细则容错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请。
(二)调查核实。对符合容错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是否符合容错情形及容错必备条件,全面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充分听取被反映单位或个人的解释和说明,形成调查报告。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听证或第三方评估,对有关改革工作进行必要性、民意认可、获得感等相关评价,综合考虑是否应当容错。
(三)认定反馈。核实结束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并反馈给申请单位或本人。属于免责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跟踪回访。对作出容错认定结论的党员干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跟踪管理,定期回访谈心、教育疏导,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帮助其查找问题原因,改进工作。
第三章 纠错的实施主体和方法
第十一条 对存在过错或失误的单位或个人,但达不到给予党政纪处分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程序实施纠错:
(一)各级党委要加强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坚持抓早抓小,充分运用第一种形态;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教育引导,完善制度机制。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员干部所犯错误的性质,采取纪检监察建议书、提醒约谈、诫勉谈话、责令纠错、廉政风险预警等方式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纠正偏差和失误,推动问题整改。
(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灵活运用“四种形态”,实施分类处置,帮助绝大多数有问题的干部及时纠正错误;对认错态度好、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的,应当体现政策,予以免责,确需追究责任的,从轻减轻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所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查处、打击制造谣言、诬告陷害的行为和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二)对查无实据或轻微违纪但不够追究纪律责任的信访问题,及时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
(三)党员和监察对象诬告陷害他人的,按相关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必要的组织处理,并点名通报曝光;其他人员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依规交由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容错纠错认定后,及时将认定结果送组织(人事)部门和党员干部所在党组织,按下列方式处理,并在干部教育、管理和使用中予以运用:
(一)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受影响;
(二)干部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及工资、绩效、奖金不受影响;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不受影响;
(四)个人评优评先不受影响;
(五)对确需追责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减责,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有一定影响期的,影响期结束后提拔任用不受影响。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确保容错纠错工作取得实效。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工作部门应担负起容错纠错的主体责任,一级为一级负责,上级为下级担当,支持干部放手大胆工作。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纪监督,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及时容错,对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干部及时澄清是非,对必须纠错的干部要抓早抓小、坚决纠错。
(三)各级宣传部门应当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加强正面引导,对探索创新过程中的过失要客观理性报道,引导公众理解支持改革创新,营造容错纠错的浓厚氛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委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商市纪委承担。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推进市管党政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建立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加快推进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国际化大都市建设,根据中央《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和《陕西省推进省管党政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必须坚持从严从实、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党政同责、惩庸治懒,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主要规范对市管党政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主要通过问责处理、考核调整、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调整不能正常履职干部、违纪违法调整等7种方式疏通下的渠道。
第二章 问责处理
第五条 加大领导干部问责力度。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市委有关文件精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落实中省市决策部署不坚决、处置重大问题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等;
(二)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党组织软弱涣散、理想信念动摇缺失、违反八项规定的人和事时有发生,以及在落实“三会一课”、遵守干部选拔任用规定、交纳党费等方面存在违规违纪问题;
(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落实“两个责任”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等;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公开发表与中央精神相违背的言论,颠倒是非、口无遮拦,讲一些影响团结、损害党的形象的言论,不积极参加市上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中心组学习,不遵守请假报备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等;
(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落实不到位、对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案件查处不力等;
(六)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形,主要是对本单位、分管系统或下属单位存在的问责违规情形,是否及时监督提醒、批评教育和问责追究等。
第六条 市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市级有关部门进行问责追责,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第三章 考核调整
第七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为基本依据,综合运用全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脱贫攻坚、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维稳综治、党的建设,以及全市重点工作等方面工作不力的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建立健全不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履职不力、工作平庸,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调整退出机制。
第八条 依据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一般等次,或者当年被评为较差等次的区县、开发区和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年度考核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得票率在30%以上,且不称职得票率超过15%的市管党政领导干部;
(三)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或者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市管党政领导干部。
第九条 依据全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连续两年退位幅度在全省前3名的县和退位幅度最大的区主要负责人;
(二)人均固定资产投资、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城乡居民收入及其增速,连续两年综合排位全省后3名的县和排位最后的区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依据扶贫绩效考核结果进行问责追责的情形为:
(一)未完成年度脱贫攻坚任务的区县主要负责人;
(二)全省贫困县扶贫绩效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一般等次,或者当年被评为较差等次的县主要负责人;
(三)违反贫困退出规定,弄虚作假、搞“数字脱贫”,或者贫困人口识别和退出准确率低于90%、帮扶工作群众满意度低于80%的党政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依据生态环境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落实中省市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资源问题突出,环境明显恶化,对发生的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受到中省通报批评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二)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和考核评比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区县、开发区和市级部门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没有及时组织处理,或者处置失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执行公务或干预执行公务,干扰、阻碍工作人员问责、调查、处理,对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及食品安全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区县、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干部;
(二)一年内发生2起三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区县、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依据维稳综治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发生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或一年内发生2起重大群体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区县、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干部;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责任主体在市级部门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干部;
(二)连续两年被上级单位确定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整顿单位的区县、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依据城市治理、投资环境整治、亲商助企、改革创新试点等重点工作考核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落实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决策部署不力,发生重大问题,产生严重后果的区县、开发区和市级部门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二)全市重点工作年度内考核多次排名靠后被问责追责2次的区县、开发区和市级部门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第十五条 依据党的建设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发生严重违规提拔干部问题,或者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受到省委或市委通报批评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党委(党组)书记和有关领导干部;
(二)基层党组织软弱涣散,引发重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受到省委或市委通报批评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党委(党组)书记和有关领导干部;
(三)管辖范围内意识形态方面出现严重错误导向,造成恶劣影响,受到市委通报批评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党委(党组)书记和有关领导干部;
(四)对违法违纪和作风方面的问题查处不力,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造成恶劣影响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党委(党组)书记和有关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具有上述情形所列条款之一的,对有关领导干部进行问责追究,包括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按照职能分工,由有关部门和区县、开发区提出考核结果和责任认定意见。
第四章 不适宜担任现职调整
第十七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织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搞无原则纠纷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的;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慵懒散拖,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七)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
(八)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对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第五章 到龄免职调整
第二十条 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
县处级女干部可在年满55周岁时选择自愿退休。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工作年限满30年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确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第六章 任期届满离任和任内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有关规定,领导干部达到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应当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延长。
第二十四条 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
第七章 无法正常履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职务调整后,工资、医疗等待遇不变。其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二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转任非领导职务,或者降低职务的,应予调整职务。
第八章 违纪违法调整
第二十八条 干部因违纪违法应当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
第二十九条 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及时予以免职。
第三十条 违反党纪政纪情节较轻,纪检监察机关不予处分、免予处分,受到党纪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到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受到行政处罚、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进行免职调整。
第九章 问责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上述调整方式,属于问责追究调整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告。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对各自职能范围内出现的上述情形,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委组织部。报告内容包括认定的过程、依据、结果和初步问责追究建议。
(二)审核。由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有针对性地认真核实,作出客观公正评价研判。注重听取有关单位党委(党组)、分管领导和干部群众的意见,特别是听取工作对象、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报批。根据审核情况,提出明确问责追究意见报市委审批。
(四)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程序进行问责追究。
(五)谈话。市委或市委组织部负责同志与问责追究的干部谈话,宣布组织决定及理由,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
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的执行。从干部调整岗位的次月起,调整其级别和工资待遇。
第十章 责任和纪律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严明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纪律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律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检查,了解掌握相关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干部能上能下的具体办法或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委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商市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